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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9

2000323日)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制止和纠正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组织及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未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自行修改统计数据的;

(二)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未经有关人员按法定程序核查,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提供失实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伪造统计数据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在统计检查时,向检查人员提供伪造的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损毁原始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六条  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七条  以各种手段妨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是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重大不良影响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

第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4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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