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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相应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或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托延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或作出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策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四)不认真执行公开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向来者解释、说明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的;

(九)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三)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十四)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特别是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五)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六)对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

(十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认定不作为的。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五条 对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其行政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采取当面、信函、电话等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被投诉对象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理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承担投诉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也可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八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行政处分有关法规办理;违反党纪或涉嫌犯罪的,移送纪检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章 问责追究

第十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当年年终考核定为不称职;

(六)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行政不作为行为人的责任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免谈话,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辞退处理;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免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处理:

(一)一年内两次被问责的;

(二)同时应被实行两次以上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按责任划分确定。责任划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监察机关认定。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应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奖惩以及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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