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廉洁从政,公正执法,提高工作效率,严肃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维护法制统一原则过程中,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妨碍政令畅通的;
(二)继续或变相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三)擅自或越权制定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和招商引资政策有关规定的;
(四)因工作人员乱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引进资金和项目流产或者在临江市区域内企业和投资者外迁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六)制发规范性文件不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七)其他有损于招商引资环境行为的。
第二条 在转变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条 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
(二)行政审批项目,按规定应“一条龙”服务办理,而未进行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按规定一次告知申请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除国家、省、市党委政府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以及涉嫌犯罪、职务犯罪和违纪违法案件调查需要外,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检查,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过程中,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没有法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幅度和种类的;
(四)对应当备案的行政处罚不备案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六条 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调或者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取、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或变相收取、罚没、使用款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一条至第六条所列行为和违反“十条”禁令的,对直接责任者或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如下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从重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待岗教育、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司法机关、人民团体、行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临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临江市监察局、临江市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