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四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办事机构设在市监察局。其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委办局、省垂直单位也要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本单位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中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补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 [2] [3] 下一页 |